为完善市政设施建设,解决市政设施管理问题和明确职责,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结合我县实际制定《郎溪县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征集意见,反馈意见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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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电子邮箱。请将意见发至77369250@qq.com,并在邮箱主体注明“郎溪县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信函方式。请将意见寄至郎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在信封右上角注明“郎溪县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邮寄地址:郎溪县中港路84号,邮政编码:242100。
征求意见时间:2024年9月4日至2024年10月4日
联系人:刘林 联系电话:0563-7014112
郎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9月4日
关于《郎溪县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郎溪县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由郎溪县住建局起草,现就相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背景
我县近几年城市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市政设施建设不断完善,人民生活质量不断提高,对我县城市建设和市政设施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我县在市政设施管理上也出现了许多需要亟待解决和明确职责的问题。因此制定《郎溪县市政设施管理办法》非常必要。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制定该管理办法,可进一步提升我县市政设施管理水平,最大化发挥我县市政设施功能。
二、起草过程
该《办法》自4月份开始起步,先后经过了三个阶段:一是调查研究,收集资料阶段。4月份,对国家、省和其他城市关于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相关法规进行了认真学习和研究,对我县目前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认真分析,找出了需要迫切解决的主要问题;二是初稿起草阶段。6月份,在认真调研和收集资料的基础上,起草了《办法》初稿;三是反复修改完善阶段。8月份初稿形成后,县住建局组织召开局党组专题会议,会议原则同意《郎溪县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内容,并讨论完善管理办法。
三、主要内容
《办法》由总则、规划建设与移交、养护与维修、城市道路管理、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市政设施特许经营权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九部分组成。
(一)总则。共五条,分别规定了出台办法的目的、适用范围、管理原则、部门职责等方面。
(二)规划建设与移交。共七条,市政设施新建、改建和扩建时,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其他设施主管部门意见例如供水、供热等地下管线产权单位;道路沿线的管线、线杆、标志牌、园林绿化、交通安全等其他设施应当科学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建设过程中要执行好相关技术规范,做好建成设施的移交。
(三)养护与维修。共十条,规定了市政设施管理的方法、市政设施养护和维修的责任以及市政设施养护责任单位具体的养护标准。
(四)城市道路管理。共八条,对损害城市道路及桥涵的禁止行为做出了规定;对占用城市道路和挖掘城市道路的审批、注意事项做了规定;对各类管线、井盖等市政设施的维护做了明确。
(五)排水设施管理。共七条,要求准备接入市政排水管网的单位需要办理排水许可证,对盗毁排水设施、堵塞、占压排水管线等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各种行为做出了禁止规定。
(六)照明设施管理。共三条,明确了维护单位的维护标准及照明设施的维护主体。
(七)市政设施特许经营权管理。共一条,明确的市政设施涉及到特许经营权的维修管理。
(八)法律责任。共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市政设施造成损毁的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责任。
(九)附则。共两条,明确《办法》的实施范围及施行时间。
四、创新举措
完善了涉及市政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权单位的相关职责。
郎溪县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保护和管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市建成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使用、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广场、给排水设施、照明设施及道路标志标线等配套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政设施的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科学养护、精细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县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局是本县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的行政处罚主管部门。县规划、城管、公安、财政、市监、交运、水务、环保、燃气、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移交
第六条 市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及城市总体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预算,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供水、供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人民防空等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相互衔接,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
第七条 市政设施工程新建、改建和扩建时,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其他设施主管部门意见,沿线的管线、标志标牌、园林绿化、交通安全等其他设施应当科学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街道箱杆设施原则上采用多杆合一、多箱合一、同类管线同槽同井或者共廊。
第八条 市政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接,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接受市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含住宅小区市政设施配套工程)的设计、评审,应当征求市政管理部门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将施工图报市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政府投资的市政设施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与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社会资本投资的市政设施工程,在运营期满后按照相关规定与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十二条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市政管理部门不予接管和养护。未移交给市政管理部门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责任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三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运行状况,结合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制定市政设施养护和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设施,按照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市政管理部门对市政设施管理维护,依法依规采取公开招投标,由中标单位承担市政设施的养护和维修工作。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养护和维修责任单位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以及移交给其管理的市政设施,由其所属的管理机构或者依法委托的专业管理机构负责;
(二)城市道路红线区域外的市政设施由相应的物业、企事业单位、产权人负责,无物业管理小区以及权属不明区域市政设施,由属地政府负责。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做好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保证设施功能完好,并接受市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时,市政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维修作业。
第十九条 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在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同时,应当向市政管理部门报告并赔偿损失。因交通事故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应当通知市政管理部门或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并协助追补损失。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维修养护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抢修人员应统一着装。执行紧急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限行条件的限制。市政设施维修养护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维修养护作业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施工单位不及时维修的,市政管理部门有权安排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进行维修,发生的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
政府和社会合作模式(PPP)建设维护的市政设施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建设维护方应及时维护,维护不及时的,由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进行维护,发生的费用在其运营费内扣除;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依照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市政设施养护与维修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加强巡查和养护维修监督检查工作,定期考核,实施精细化管理。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一)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
(二)擅自占用、挖掘道路、桥涵;
(三)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打井;
(四)在道路、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垃圾污水、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晾晒碾打农作物;
(五)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
(六)擅自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广告牌匾等;
(七)擅自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箱体、基座等各种建(构)筑物;
(八)其它损害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向市政管理部门进行申请,经批准领取占道许可证,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市政设施占用费的收取、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占用道路经营的,由城管执法局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满时应当恢复原状。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占用期的,应在期满前按原审批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第二十五条 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或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各类检查井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检查井及其内壁、箱盖应当标有表明其使用性质的明显标识和产权人名称。不同行业之间不得随意相互出售、出借井盖、箱盖。各窨井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管理制度,保持窨井完好,发现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等非正常情况, 产权单位应及时补装、维修或更换。市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窨井设施巡查,发现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的,有权及时补装、维修或更换,并通知产权单位,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因窨井设施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产权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道路挖掘许可证,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开挖、回填、道路修复施工,开挖、回填等相关工程费的收取、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因地下管线发生险情,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抢修单位须在挖掘的同时,向市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挖掘审批手续。
需要延长挖掘期限或者扩大挖掘面积的,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在批准挖掘期限内,按原审批程序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并按规定补交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范围和期限内施工,制定安全施工方案,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围挡等安全防护设施,悬挂项目告示牌;
(二)施工过程中发现存在其它地下设施,继续施工可能损坏该设施的,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相关部门处理;
(三)及时清运挖掘产生的渣土、淤泥、污水,回填道路必须使用符合道路维修标准的砂砾,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残土、垃圾等杂物;
(四)挖掘城市道路应在工程结束后应及时完成路面修复工作;
(五)施工作业完毕后应及时清运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并通知市政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须具备相应资质,并应在市政管理部门备案;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应按程序审批,并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采取非开挖技术或开挖方式,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桥梁信息管理档案;建立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制度,组织定期检测评估,及时组织保养和维修,保障通行安全。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防涝要求,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疏浚,确保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手续。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毁坏排水井盖、闸门、管道等;
(二)向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
(三)掩埋、堵塞、占压和移动排水设施及标志;
(四)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
(六)利用城市排水井或管道排放油烟、蒸汽及其他各种气体;
(七)其它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改建、移建排水设施的,须征得市政管理部门同意。改建或移位的排水设施应当先建后拆,符合排水设施技术标准和规范,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项目建设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制定临时排水方案,并报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范围内建设自用排水设施的,应报市政管理部门同意,符合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要求,衔接部位施工委托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自建单位或个人承担。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擅自改动排水设施进行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三十六条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新建和改建项目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第三十六条 房屋装饰装修不得破坏雨污管网等排水设施,禁止将雨水管道用于污水的排放。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将竣工档案报送市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由市政管理部门确定统一启闭时间,逐步实现集中控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照明技术规范进行维护。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或政府投资建设的照明设施由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市政照明设施质保期满后可移交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维护。
第四十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需要拆除、迁移、改动或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七章 市政设施特许经营权管理
第四十一条 涉及特许经营权(给水、燃气、停车场、充电桩、污水),设施损坏维修由特许经营权单位维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政管理部门提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市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督促各责任单位及时养护维修市政设施,确保市政设施完好;城管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查处破坏、擅自占用市政设施等违法案件。
市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县经济开发区、各镇(含工业园区)设施养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