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宣城市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出台的背景?
解读:为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队伍建设,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更好地发挥专职人民调解员在社会矛盾化解工作方面的影响力,根据《人民调解法》和《宣城市综治办、司法局、财政局关于建立乡镇街道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的实施意见》《宣城市综治办、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关于建立“警民联调”工作机制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宣城市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的制定思路和主要内容?
解读:制定思路是以规范宣城市专职人民调解员的管理为重点,将专职人民调解员的符合条件、应履行职责、解聘手续、人事管理考核、待遇保障等内容予以明确。
《办法》共21条,第1条规定了目的和依据,第2-4条规定了适用的对象和条件,第5-6、10-15、18条规定了日常管理、工作纪律及考核。第7-9条规定了应履行职责、违纪违法和解聘的情形。第16-17条规定了合法权益及保障。
第19-21条规定了参照适用的情形、解释权所有及施行日期。
附:
宣城市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队伍建设,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根据《人民调解法》和《宣城市综治办、司法局、财政局关于建立乡镇街道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的实施意见》《宣城市综治办、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关于建立“警民联调”工作机制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是指依照本办法接受聘任,在乡镇(街道)、行业或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从事调解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乡镇(街道)、行业或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聘任2名或2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第四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人正派、办事公正、熟悉民情,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
(二)熟悉本行政辖区(行业、专业)情况,有调解基层社会矛盾纠纷的经验。
(三)年龄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具备法律等相关知识有基层工作经验的,根据实际情况,优先受到聘任。
(四)组织纪律性强,无违法乱纪记录。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坚持“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开展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聘任工作,并加强业务培训指导和管理考核工作。
第六条 调解员实行一年一聘。聘任期满后,经考核视实际情况予以续聘或解聘。 初次聘任的专职人员调解员,试用期三个月。
专职人民调解员因身体、家庭等客观原因不能开展日常工作的,由原聘任单位解聘。
第七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排查调处本辖区(部门、行业、系统)内社会矛盾纠纷,防止社会矛盾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当事人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
(三)完成所在地方政府和司法所交办的人民调解工作任务。
第八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旦发生,严格追究相关责任。构成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徇私舞弊;
(二)压制、侮辱、打击报复纠纷当事人;
(三)泄露当事人隐私;
(四)接受请吃或收受礼品礼卡礼券礼金;
(五)严重失职造成不良影响;
(六)在调解纠纷中谋取个人利益的。
第九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解聘:
(一)在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不称职的;
(二)业务能力或身体状况不能胜任调解工作的;
(三)不履行日常工作职责,经教育不改的;
(四)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
第十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在相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上班,并佩戴专职人民调解员上岗证。
第十一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应爱岗敬业、恪尽职守,并按相关规定参加市、县、镇(街道)组织的业务培训。
专职人民调解员按相关规定参加市级及市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举办的培训、会议的费用由县级司法局负责保障。
第十二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日常管理由司法所负责。
第十三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应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必须服从所驻单位正常管理,遵守考勤纪律,按时到岗。
(二) 严格遵守请销假制度。专职人民调解员请假3天以下(含3天)的由所驻单位负责人审批同时报县级司法局备案;超过3天的由所驻单位负责人提出意见后,报县级司法局分管领导审批。批准后的请假单由所驻单位统一归档。违反请、销假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者无故超假者,年度内累计15天的,予以解聘。
(三)严格遵守效能作风建设有关规定。上班时间不能在电脑与手机上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如聊天、看视频、炒股、游戏、购物等)。违反效能作风建设有关规定被有关部门查实的,按有关部门相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若有关部门没有处理或被县市区司法局日常检查工作发现的,由县市区司法局按相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第十四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办公用品由县级司法局根据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有条件的地方可为专职人民调解员统一配备相关工作服装。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司法局对专职人民调解员实行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内容主要为工作业绩、群众满意度、遵章守纪等情况,考核结果将作为专职人民调解员续聘、评先评优的主要依据。对考核不合格的,予以解聘。
具体考核制度由各县市区司法局结合本地实际自行制定并报市局备案。
第十六条 切实保护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各种合法权益。专职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或协助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七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经费和报酬依据相关文件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若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撤销或合并,根据自愿协商原则,符合续聘条件的专职人民调解员由县级司法局另行安排。
第十九条 市本级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宣城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