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22003251462M/202108-00014 | 组配分类 | 意见征集 |
发布机构 | 县水利局 | 发文日期 | 2021-08-04 10:30 |
发布文号 | 无 | 关键词 | 关于《郎溪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集意见的通知,意见征集 |
信息来源 | 县水利局 | 主题导航 | 农业、林业、水利 |
信息名称 | 关于《郎溪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集意见的通知 | 内容概述 |
根据《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长效管理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皖政办秘〔2019〕37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并面向全县各镇、各相关单位开展了征求意见,现面向社会征集意见,反馈意见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
一、在线留言:请在“我要留言”中留言。
二、电子邮箱:请将意见发至455858717@qq.com,并请在邮箱主题注明“郎溪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字样。
三、信函方式:请将意见寄至郎溪县水利局农村饮水管理中心,邮寄地址:郎溪县郎川大道72号,邮政编码:242100,并请在信封右上角注明“郎溪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字样。
征求意见日期:2021年8月4日至2021年9月4日。
郎溪县水利局
2021年8月4日
郎溪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县农村供水工程规范化管理,提高农村供水工程生产、运营等管理水平,确保安全稳定优质供水。根据《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长效管理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皖政办秘〔2019〕37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集中供水工程(以下简称“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对于承担农村供水任务的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其运行管理执行城市供水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规划, 以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为主要目标的各类供水工程,包括跨镇或镇集中供水工程、跨行政村及单个行政村或自然村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包括单户工程和联户工程,如饮水专用塘、库、水井、水池等)。
第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监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指导。
县农村饮水安全管理中心具体负责行业监管责任。
县财政、卫健、环保、发改(物价)、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电力、审计、公安等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认真做好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工作。
镇人民政府作为主体责任单位,应做好辖区内农村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同时对辖区内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构筑物和输水管道,划定具体保护范围,设置明显标志。
第五条 实行政府引导,坚持“谁投资、谁建设,谁所有、谁管护,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管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第六条 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严格落实中央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优惠政策。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七条 县农村饮水安全管理中心统筹监督指导全县各个集中供水工程,实行供水服务网络化管理。
第八条 由政府投资兴建的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其产权归属政府所有,并按规定组建供水管理单位负责工程管理。
第十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规模较小的供水工程,其产权归属镇集体所有,由工程受益范围内的农民用水户协会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由政府授予特许经营权、采取股份制形式或企业、私人投资修建的供水工程形成的资产归属投资者所有,并按规定组建供水管理单位负责工程管理。
第十二条 单户或联户供水工程,其产权归属农户所有,实行自建、自管。
第十三条 供水管理单位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十四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配备专门管理人员,设立水质检测岗、制水运行岗、设备维护岗、管网维修岗和水费收缴岗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设备操作规程和定期维修保养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保障供水工程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可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分离,通过招标、承包、租赁等方式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采取上述方式转移经营管理权的,不得擅自改变工程基本用途和调整供水性质,并保证该工程原设计范围内用水户饮用水的供应。
对工程经营管理权招标、承包、租赁,政府投资部分的收益应纳入县财政预算管理,继续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构筑物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和修建污水渠道。在供水主管线两侧保护范围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和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等。
(二)供生活饮用水的配水管道,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管和自备供水系统相连接,未经批准,不得私自从配水管网中接管,不得私自更换水表和移动水表位置。
(三)供水厂区应单独管理不得与生活区混居,设立生产构(建)筑物卫生防护范围,保护范围内不应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渠道;同时厂区应按照“反恐”要求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及安装监控设备等。
第十七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并按时缴纳水资源费,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无须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情形除外。
水资源费缴纳标准按规定的下限收取,并计入供水生产成本。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按规定设立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基金,其主要用途:
(一)补助供水水价低于成本和实际用水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供水工程的运行、维修和养护;
(二)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奖惩和新技术推广等。
运行维护基金应设立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基金来源:
(一)县财政预算内资金;
(二)各级财政补助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结余资金;
(三)对工程经营管理权招标、承包、租赁,政府投资部分的收益。
第二十条 对各类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工程规划报告、批复文件、施工设计、工程招标合同、竣工报告、水质化验报告、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相关图表等由县农村饮水安全管理中心负责收集管理。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地下水位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整理归档。
第三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任何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一切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因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县生态环保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供水管理单位要加强对供水水源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对水源工程设施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已划分批复的农村及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开展水质监测、检测,县卫健部门负责对农村及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出厂水、末梢水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测,且在每年丰水和枯水期间各安排一次全面的水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送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水集中式供水工程所供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和《农村饮水安全评价准则》(t/ches 18-2018)要求,水源地水质应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要求。
第二十六条 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供水管理单位应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专业检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完整保存水质检验记录,并向县卫健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因供水规模较小,而未设立水质检验室的供水管理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定期检测供水水质。
第二十七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二十八条 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供水管理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县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经营管理,提供优质服务。在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运行成本。积极开展社会服务承诺,定期向用水户征询管理服务意见,接受用水户代表的咨询、质询和监督。
第三十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优先保障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的生活用水需要,有条件的可兼顾工业、商业和服务业用水。
第三十一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与用水户签订书面供水协议,按合同约定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 供水管理单位应提前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水户的, 供水管理单位应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水户停止供水的原因, 并及时向当地镇人民政府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新增用水户应向供水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由供水管理单位安排专业人员负责勘察、设计和施工安装。
第三十三条 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接管道取水。用水户有维护水表、表井清洁和安全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责任心和职业道德,须接受专业的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饮用水,优先保障农村居民供水,切实保障居民饮水安全;
(二)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三)严格执行出厂水日检测制定,并定期检查、及时维护、定期巡查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环保、价格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用水户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五)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与供水管理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卫健、环保等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水费计收
第三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补偿成本、保本微利、公平负担、节约用水的原则确定。其价格由供水成本(包括制水成本和输水成本)、费用、税金、利润构成。成本和费用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
分散或单村运行的供水工程水价由供水管理单位与村民委员会或受益户自主确定。
第三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非居民用水两类,实行单一制水价,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第四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主干管道以下至用水户分户计量水表部分的用户管网配套费用,材料价格按照市场价格确定,安装工时费按现行用工工时计收,材料和工时费用由供水管理单位与用水户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水户在接到用水收费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供水管理单位有权按照约定收取违约金。
第四十二条 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监管工作,监督供水管理单位抄表到户,实行水价、水量、水费公开制度。
第四十三条 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供水成本运行情况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制定和调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供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及管理人员工资等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第四十五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定期公示水费收缴情况,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固定资产、水费收入及使用情况等事项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和水质受到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集中式供水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三)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第四十九条 供水管理单位不执行政府定价,擅自调整供水价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盗窃供水或者故意毁坏供水设备、设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供水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及时予以赔偿: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水工程包括供水取水口(含取水井)、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及相关附属设施;构筑物包括沉淀池、蓄水池、泵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郎溪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郎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郎溪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郎政办〔2011〕7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