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220032520512/202109-00066 | 组配分类 | 政策性法规文件 |
发布机构 | 县民政局 | 发文日期 | 2021-09-01 17:03 |
发布文号 | 无 | 关键词 | 《安徽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皖民社救字〔2021〕74号,部门文件,政策性法规文件 |
信息来源 | 县民政局 | 主题导航 | 民政 |
信息名称 | 关于印发《安徽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 内容概述 | 皖民社救字〔2021〕74号各市民政局,广德市、宿松县民政局:新修订的《安徽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已于2021年8月20日经安徽省民政厅第19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
皖民社救字〔 2021 〕74 号
各市民政局, 广德市、宿松县民政局:
新修订的《安徽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已于 2021 年 8 月 20 日经安徽省民政厅第 19 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印 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2021 年 8 月 23 日
《安徽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国务院令第 649 号 )、 《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 〔 2021 〕43 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 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 皖政〔 2016 〕102 号 )、《中共安 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 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皖办发〔 2020 〕25 号 )
及国家、省相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一) 应救尽救, 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 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 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 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 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 理、初审工作。村(居) 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和未 成年人, 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 一) 无劳动能力;
(二) 无生活来源;
(三 )无法定赡养、抚养 、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 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 的无劳动能力:
( 一 )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 残疾等级为 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 ,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 残疾人;
(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且财产符合 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 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 、财产净收 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 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 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 高龄津贴、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不计入在内。
第七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是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 和不动产。主要包括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 、机动车辆(残
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 )、船舶、房屋、债权、 其他财产。其具体认定标准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制定, 并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 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 一)特困人员;
(二)60 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 )7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 均可支配收入 ,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 的;
(四 )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 人 ,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 ,且其财产符合 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 )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 人员, 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 养:
( 一 )拥有大中型、小型汽车(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 代步机动车)、船舶、大型农机具的;
(二)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 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
(三 )拥有经营性房屋或私有住房总计达到 2 套及以上
的(人均住房面积不高于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除 外);
(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 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 ,选择申请纳入孤儿 、事 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 不再认定为特困人 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应当由本人向户籍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鼓励有 条件的地方开展线上申请 。本人申请有困难的 , 可以委托村 (居) 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 劳动能力 、生活 来源 、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 、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 , 签 署所提供申请材料真实、完整的承诺书 ,残疾人还应当提供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 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 民委 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 ,发现可能符 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 ,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 ,对 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自主
申请的, 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对申请人 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 材料不齐备的 ,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 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自受理申 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 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 索证 、信息核对等方式 ,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 况以及赡养 、抚养 、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 并提出初审 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 ,如 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 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 )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 ,在村(居) 民委员会协助下 , 对 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 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将初审意 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 7 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对公示有异议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 在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并重新公示。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 见 ,根据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 30%的比例随机 抽查核实, 并在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
第十八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确认 ,建立救助供养档案 ,从确认之日 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 ,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十九条 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 县级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 3 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 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城乡不一致的地区, 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 人员 , 一般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易地扶贫 搬迁至城镇地区的, 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 )、村(居) 民委员会协助下, 对特困人员 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 , 并根据评估结果 ,确定特困人员应
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 ,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 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 一般依据以下 6 项指标综合评估:
( 一) 自主吃饭;
(二) 自主穿衣;
(三) 自主上下床;
(四) 自主如厕;
(五) 室内自主行走;
(六) 自主洗澡。
第二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内容, 特困人 员生活自理状况, 6 项指标全部达到的, 可以视为具备生活 自理能力 ; 有 3 项以下(含 3 项 )指标不能达到的 , 可以视 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有 4 项以上(含 4 项 )指标不能 达到的, 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 照料服务人 、村(居) 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 10 个工 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 ,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 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六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及时终 止救助供养:
(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 被宣告失踪;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 且在监狱服刑;
(四) 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 )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 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 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 18 周岁; 年满 18 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 等职业学校就读的, 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 照料服务人 、村(居) 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 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调查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 ,应当及时 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 县级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在其 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 7 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作出终 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 。对公示有异议的 ,县级人 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 在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 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 , 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 的 , 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 告知当事人、村(居) 民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 符合最低 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 , 应当按规定及 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将特困人员审核确认权限 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2017 年 7 月 3 日安徽省民政厅印发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