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22003251526K/202309-00016 | 组配分类 | 部门文件 |
发布机构 | 县财政局(县国资委、县金融监管局) | 发文日期 | 2023-09-18 16:21 |
发布文号 | 无 | 关键词 | 行政执法公示,部门文件 |
信息来源 | 县财政局(县国资委、县金融监管局) | 主题导航 | 其他 |
信息名称 | 郎溪县中央财政秸秆综合利用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 内容概述 | 关于印发《郎溪县中央财政秸秆综合利用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单位: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秸秆综合利用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
关于印发《郎溪县中央财政秸秆综合利用
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秸秆综合利用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郎溪县中央财政秸秆综合利用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郎溪县财政局 郎溪县农业农村局
2023年9月18日
郎溪县中央财政秸秆综合利用项目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财政秸秆综合利用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推动秸秆综合利用。根据《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中央财政秸秆综合利用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农能函〔2022〕956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秸秆综合利用项目资金是指上级财政通过转移支付安排用于秸秆综合利用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 秸秆综合利用项目资金的使用,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规范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财政局、县农业农村局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各负其责。
(一)县财政局负责:会同县农业农村局制定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秸秆综合利用项目资金分配下达、审核拨付;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管理监督等工作。
(二)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制定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实施方案;组织项目申报及实施主体资格条件核实,建立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审核制度、项目档案及相关台账;做好对项目实施情况的指导督促、竣工验收、绩效评价等。
第三章 资金支出范围
第五条 秸秆综合利用项目资金主要用于秸秆饲料化利用、秸秆能源化利用、秸秆原料化利用、监测评价及展示基地等方面的支出。
第六条 实施主体实施的秸秆综合利用项目资金采取先建后补;县农业农村部门实施的监测评价及展示基地资金采取政府购买服务及直接补助等方式。
第七条 秸秆综合利用项目资金不得用于与秸秆综合利用工作无关的其他支出,如人员经费、办公经费以及购置办公设备等支出。
第四章 资金拨付
第八条 项目验收。项目实施主体按照实施方案要求自行组织项目建设,项目竣工后,书面向县农业农村局申请验收,县农业农村局牵头成立验收组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形成验收结论。
第九条 项目审计。县级验收合格后,县农业农村局及时组织审计,由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出据审计报告。
第十条 秸秆综合利用项目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资金支付流程。项目实施主体填报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经项目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至县财政局,县财政局完成审核后,由县农业农村局在安徽省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上申请资金指标计划,并办理资金支付后续工作。
第五章 支付依据
第十三条 秸秆综合利用项目资金支付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实施计划或实施方案;
(二)县农业农村局与实施主体签订的协议;
(三)工程建设项目,需提供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工程预决算、合法有效支付凭证、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设备采购项目,需提供设备采购合同和合法有效支付凭证等。单体项目均需提供财务审计报告。
第十四条 秸秆综合利用项目主管部门必须严格审查资金支付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支付财政资金。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
(二)未列入年度项目计划或者实施方案的;
(三)不按要求提供有效支付文件和凭据的;
(四)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中出现问题,整改不到位的;
(五)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骗取财政资金的;
(六)不按规定使用、有挤占、挪用资金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资金公示制度,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向社会及时公开公示建设项目、建设内容等,并留存图片资料备查。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等办法,合法合规使用专项资金,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检查中发现资金不符合规定或工程有质量问题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及时整改纠正,对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改正,如数追缴有关资金,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