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220032517000/202206-00036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发布 |
发文机关: | 郎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外事办) | 主体分类: | 民政、扶贫、救灾 |
成文日期: | 2022-06-09 | 发布日期: | 2022-06-13 |
发文字号: | 郎政办〔2022〕1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标 题: | 郎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郎溪县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县民政局 | 政策咨询电话: | 7024925 |
索引号: | 113417220032517000/202206-00036 |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发布 | ||
发文机关: | 郎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外事办) | ||
主体分类: | 民政、扶贫、救灾 | ||
成文日期: | 2022-06-09 | ||
发布日期: | 2022-06-13 | ||
发文字号: | 郎政办〔2022〕1号 | ||
有 效 性: | 有效 | ||
标 题: | 郎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郎溪县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县民政局 | ||
政策咨询电话: | 7024925 |
郎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郎溪县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郎政办〔2022〕1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郎溪县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县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实施。
郎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6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郎溪县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保障城乡居民安葬权益,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民政部等16部委《关于进一步推动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民发〔2018〕1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皖政办秘〔2013〕189号)、省民政厅等7部门《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公益性公墓和骨灰堂建设指南的通知》(皖民务字〔2019〕35号)等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郎溪县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运营和管理。国家对烈士公墓、回民公墓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居民提供安葬骨灰的公共服务设施,分城市公益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
公墓运营单位是指管理公墓,向用户提供墓穴和相关安葬服务的组织或机构。
第四条 县民政部门是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县范围内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服务工作的监督指导和综合协调,组织实施本办法。各镇(街道)是本辖区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党委、政府按照“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总体原则,对辖区内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服务工作进行统筹规划、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将殡葬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和殡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优先保障公益性殡葬设施用地和基本殡葬公共服务投入。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经费,由镇(街道)、村两级承担。
第六条 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管护县级财政资金“以奖代补”制度,细化量化考评细则,每年对管护情况良好的农村公益性公墓进行奖补。相关考评奖补方案及资金预算,由县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年度向县政府提出。
第二章 公益性公墓建设
第七条 建设城市公益性公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审批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村民委员会向县民政部门提出公墓筹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具体包括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公墓建设可行性报告、公墓总体规划图等;
(二)村民委员会填写《郎溪县乡村公益性公墓规划审批表》,报属地镇(街道)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进行前置审核;
(三)属地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申请建设;
(四)县民政部门会同县自然资源规划(林业)、县生态环境保护等部门实地察看、审核同意后,由县民政部门下达批复文件。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选址,应充分征求当地群众意见,选址情况、建设规模等应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避免占用国家级、省级公益林林地和天然林林地。严禁占用耕地,不得在公路、铁路、高速公路两侧和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态红线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地及城市公园、水库、河流堤坝附近选址建设。公益性公墓以节地葬为主,城市公益性公墓规划面积不得超过200亩,农村公益性公墓规划面积不得超过50亩,推行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树葬、花葬、草坪葬、骨灰格位存入等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并按照不少于规划总量30%的比例建设格位安葬和生态安葬设施。公墓建成后墓区绿化率不得低于50%,公墓投入使用五年后,绿化率不得低于75%。
第十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规模原则上根据骨灰安置总量确定。骨灰安置总量=公益性公墓服务区域常住人口数量×人口年死亡率×20×50%。(系数20表示服务年限为20年,50%表示公益性公墓的骨灰安置量占当地骨灰安葬需求的估算比例)。
公益性公墓需要改扩建、新增墓区面积时,城市公益性公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公益性公墓参照“第八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审批程序”进行申请审批。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必须完善用地手续。申请单位持县民政部门批准文件,到相关部门办理用地手续。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由申请单位向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县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受理并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按程序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办理不动产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经属地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向县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提出申请,报县政府批准,办理不动产权证;占用农用地(不包括耕地)的,应当按照批准权限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使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逐步做好“三区”建设,即骨灰安葬区、祭扫服务区、业务办公区,同时应配建公厕、消防设施、停车场及必要的给排水、照明、通行道路等设施,做好无障碍设计。“三区”设计应满足日常需求,同时兼顾祭扫高峰使用需求,符合相关防火和安全规定,并满足安防疏散要求。骨灰安葬区应当整洁、庄重,立足保护自然环境、节约土地资源、创造园林化墓园等要求进行规划建设。祭扫服务区应在倡导文明节俭生态的基础上,结合群众需求,设置焚烧、祭拜设施。有条件的可设置移风易俗和生命文化宣传栏等。
第十三条 公墓墓穴建设具体标准为:单穴占地面积不超过0.5平方米,合葬墓穴不超过0.8平方米(不含公共绿化和道路用地),采用立式碑的,墓碑连同底座高不得超过地面0.6米。墓碑应为小型化、艺术化,提倡使用卧碑。墓位间以绿化带相隔。骨灰堂(壁)格位标准为:骨灰寄存架之间的通道宽度不小于1.2米,骨灰寄存室的净高不宜低于3.3米,应能保持良好的通风换气。单个骨灰存放格位占用空间不宜大于0.25平方米,做到有统一编号,有格位门锁,有供祭祀群众安插鲜花的祭祀台装置。已存放骨灰的格位须设置记录逝者姓名、粘贴逝者照片等信息的位置。
各镇(街道)公益性公墓墓穴石材大小、样式,必需报县殡葬管理所审核备案,通过后方可进行采购。
第十四条 对在公墓内采取树葬、花葬、草坪葬等不占土地、不保留骨灰方式进行生态安葬的,免除安葬相关费用,并给予奖励补贴;在公墓区域内,为不保留骨灰的逝者建立统一的纪念设施;相关经费由县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公益性公墓管理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必须安排专人进行管理和维护,各镇(街道)可采取多种方式进行管理维护。公益性公墓不得开展租赁、承包经营等商业活动,不得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县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按非营利并兼顾当地群众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
公墓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进行收费,在醒目位置设立价格公示牌,公开收费价格和举报投诉电话,销售时出具合法结算票据。
第十七条 公益性公墓要加强安全管理,合理设置消防设施,重要祭祀节日、恶劣天气应当组织人员加强墓区安全巡查,严防火灾、塌方等灾害,有条件的可安装监控设备,防止故意损坏墓地设施、偷盗等案件发生。
公益性公墓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应急预案,每年组织应急演练不少于1次。
第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要严格档案管理,建立健全销售、安葬档案,对墓区、墓穴进行编号登记,对入墓安葬档案永久保存,严禁丢失、损坏。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财务应纳入村级三资财务管理,并单独设置会计明细科目,确保专款专用。收取的费用用于公墓建设、管理和维护,严禁挪作他用。财务收支情况通过村务公开方式定期向村民公开。
第二十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县民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每年对公墓上年度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年检合格的,准予继续使用;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严禁私自哄抬墓穴价格和改变收费标准;严禁炒买、炒卖墓穴;严禁建造超规格、豪华墓地;严禁违规对外销售。
第四章 公益性公墓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有序安葬,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墓和开展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为方便祭扫,村民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由属地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协调,就近到邻村公益性公墓安葬。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首先保障新增骨灰安葬,无特殊原因,不得提前预定墓穴。身患重病病危的或年龄在75周岁以上的,可提前预定墓穴。
第二十六条 公墓墓穴持证人,应当遵守相关使用管理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相关管理费用。使用期满后,应当续交管理费用。缴费期限届满前180日内,运营单位应当以事后可查证的方式书面告知用户,用户需要保留墓位的,应当办理续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坚持凭证安葬、凭证缴费、凭证迁移。安葬证书遗失后,须凭相关证明(发票、档案等),到公墓管理单位补办。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公墓等殡葬设施的,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五章第十八条规定,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建设、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政府规定标准的,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五章第十九条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公益性公墓乱收费的,由县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予以解聘,并视情予以行政处罚或党纪政务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哄抬墓穴价格或擅自改变收费标准的;
(二)囤集、炒买、炒卖墓穴的;
(三)因管理原因、造成较坏影响的;
(四)其他违反公益性公墓管理制度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群众在进行祭扫、安葬活动中应当自觉遵守公墓相关管理规定,发现有破坏公墓公共设施(绿化、墓穴、道路等)的,按照违规使用墓穴情况处理,责令恢复原状,照价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在禁燃区域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