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22003251833C/202403-00035 | 组配分类 | 暂住登记 |
发布机构 | 十字镇政府 | 发文日期 | 2024-03-04 15:05 |
发布文号 | 无 | 关键词 | 暂住登记 |
信息来源 | 十字镇政府 | 主题导航 | 综合政务 |
信息名称 | 居住登记 | 内容概述 | 第三章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第一节居住登记第一百零一条〔基本原则〕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其他市、县(不含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内部跨行政区域)居住一定期限的,应当根据居住地的规定在当地申报居住登记。 |
第三章 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
第一节 居住登记
第一百零一条 〔基本原则〕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其他市、县(不含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内部跨行政区域)居住一定期限的,应当根据居住地的规定在当地申报居住登记。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宾馆、酒店、旅店等旅馆业内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内住宿,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在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读或者培训,在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住宿、住院、入学或者救助登记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在近亲属家中居住的流动人口,自愿申报居住登记。
第一百零二条 〔申报时限〕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住所证明,申报居住登记。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
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租赁关系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一百零三条 〔办理程序〕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对公民申报居住登记,应当审验证明材料,符合申报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当场受理登记,并向申报人开具居住登记凭证。
第一百零四条 〔拓展服务〕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全面、准确采集流动人口信息,积极拓展信息申报采集渠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方便公民申报居住登记和有关单位报送相关信息。
第一百零五条 〔相关主体义务〕村(居)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实际承担未成年人临时居住期间照料责任的公民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解释和信息采集等工作。
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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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事项 |
申报材料 |
条件说明 |
居住登记 |
个人申报 |
1、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5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相关材料申报居住登记。 |
单位申报 |
1、流动人口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租赁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