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县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郎溪县加强财政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完成特定的发展目标和工作任务,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县委、县政府工作部署,由财政部门在一定时期内安排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包括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预备费等)。
专项资金主要指县级安排的项目支出和上级安排的专项支出,不包括单位正常运转及履行日常职能所需的业务经费。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整合、撤销、管理、分配、审批、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均应遵循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科学设立、统筹使用,保障重点、绩效优先,分配规范、盘活存量,跟踪监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专项资金设立、调整、整合和撤销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整合和撤销由县政府研究决定。
第六条 专项资金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市有关规定设立,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
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用途一致、相近或者性质相似的专项资金,不得设立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不属于本级事权或共同事权的专项资金。
第七条 拟设立专项资金,由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设立背景、政策依据、绩效目标、执行期限和资金规模等相关资料,经组织评审论证后,报县政府审定。凡未经评审论证的,新设专项资金立项申请不得提交县政府会议研究,财政不安排预算资金。
新设立的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原则上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确需延期的,报县政府批准。
第八条 县财政局将经依法批准设立的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会同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应当包括专项资金的来源、用途、绩效目标、管理职责、执行期限、分配办法、审批程序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
第九条 专项资金实行清单管理,一个专项有且只有一个资金管理办法,未制定资金管理办法的不得分配资金,逾期未制定的取消对应项目。
补助企业的专项资金应纳入财政涉企项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监管。
第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时限管理、动态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财政局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提出调整、整合、撤销的意见后,报县政府审定。
(一)因政策调整、工作任务或其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达不到年度绩效目标的;
(三)对同一类使用方向和用途的专项资金,有必要归并整合、统筹安排的;
(四)县委、县政府的重大举措、中心工作要求整合安排资金的;
(五)专项资金的使用及其管理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其他需要调整、整合和撤销的情形。
第三章 专项资金管理、分配、审批和使用
第十一条 预算部门应在每年8月底前将县政府审定的,需纳入下一年度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领域、实施方案、绩效目标等报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对预算部门申报的资金预算安排建议提出安排意见,编入预算草案。
第十二条 在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执行中,县级财政原则上不追加专项资金。对当年预算没有安排资金但应在专项资金中支出的项目,应当通过专项资金预算调整进行安排,预算不能调整的列入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第十三条 财政资金分配可以采取因素法、项目法或因素法和项目法相结合等方法。因素法是指根据支出相关的因素并赋予相应的权重和标准,对专项资金进行分配的方法。项目法是指根据相关规划、竞争性评审等方式将专项资金分配到特定项目的方法。
第十四条 本级预算安排的需进行二次分配的预算资金,主管部门应在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后,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具体的资金分配方案或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并及时分配下达,逾期未下达的,全部收回预算。上级补助资金,需主管部门提出资金分配方案进行二次分配的,主管部门要及时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项目专项资金应在经依法批准的预算额度内进一步细化预算并尽量提高年初预算到位率,不得留下资金缺口。
(二)对年度预算已经安排但需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据实审批拨付的项目专项资金,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后拨付。
(三)县级预备费主要用于本县重大自然灾害救灾救助、公共突发事件处置、上级政策性增支以及县委、县政府确定需要在当年办理的其他特殊事项。县直有关部门、单位报请县政府在县级预备费中用于救灾等急需的,由县政府主要领导直接批示,其他先由县财政局审核后,定期报县政府集中或分次审批后拨付。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应按照经依法批准的预算执行,在实际执行中因政策调整或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确需变更项目、调整专项资金用途的,按照规定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除需按进度拨付、据实结算及预留部分不可预见性支出外,原则上应在当年9月底前支出到位。下达到县直部门单位的专项资金在当年部门预算执行率不到85%的,下一年度将按照一定比例调减相应的部门预算。
第十八条 除因在建工程、代付政府采购款等原因需跨年度支付经批准结转的专项资金外,其余当年度末未动用的专项资金和项目已完成结余的预算专项资金,原则上由县财政局收回统筹使用,不予结转(政府性基金除外)。经批准跨年度支付的专项资金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结转两年以上(含两年)的专项资金,由县财政局收回预算。
第十九条 县财政局应切实加强对专项资金的执行跟踪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项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县直部门单位向上级申报财政资金需由县级财政配套安排资金的,应经县财政局审核并报县政府批准后申报。未按程序报经批准的,县级财政不予安排配套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使用后按规定形成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办理财务决算,进行产权登记、财产和物资移交,办理入账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单位固定资产管理。
第四章 部门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县财政局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整合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按程序报县政府审定;
(二)负责向县政府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建议,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审核和执行;
(三)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制定有关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审核项目预算,参与项目库管理;
(四)负责监管专项资金收支的管理活动,组织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等,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起草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拟定绩效目标,编制年度项目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具体组织项目的信息发布、申报受理、条件审查、立项公示、项目建库及评审并公示,对项目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规性负责;
(二)监管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指导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开展绩效自评,并对其进行绩效再评价,将评价结果提交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
(三)负责项目专项资金的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配合县财政、监察和审计等部门对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监督检查考核
第二十六条 县财政局和项目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度,对专项资金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县监察、审计部门应依法依纪查处在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过程中违反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专项资金支出进度纳入对部门单位绩效考核范围,考核结果报县政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中央、省级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的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