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保证基金的合理筹集和有效使用,根据《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及《郎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是指通过财政投入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按规定用于身份不明确或者无负担能力患者急救费用补助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是在县内发生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患者。
第四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一要遵循公开透明、专业规范的原则;二要遵循多元筹资、分级负担、量入为出的原则;三要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基金设立和筹集
第五条 县财政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第六条 县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主要承担本级急救助资金的募集,向本级以及辖区内医疗机构支付疾病应急救治医疗费用的功能。
第七条 县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筹资,主要包括:省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补助、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
第八条 县级政府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对上级安排的疾病应急救助基金补助资金予以配套,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资金规模原则上根据本地区常住人口规模、上一年度应急救治发生情况的因素确定。
第九条 社会捐赠是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重要筹资渠道。鼓励社会各界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捐赠资金,境内企业、个体工商户、自然人捐赠的资金,按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三章 基金申请和支付
第十条 我县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患者紧急救治所发生的费用,可向县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申请补助。
第十一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范围包括:
(一)无法查明身份患者所发生的急救费用。
(二)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患者所拖欠的急救费用。
第十二条 救助对象发生的费用,先由责任人、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各类保险、公共卫生经费、医疗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等渠道按规定支付。经核实无上述渠道或经上述渠道支付后费用仍有缺口的,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不得用于支付有负担能力但拒绝付费的急救费用。
第四章 基金经办管理
第十四条 县卫生计生委、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第十五条 成立由卫生计生、财政部门牵头,民政、人社、公安等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医学专家、捐赠人、媒体人士等参加的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审议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管理制度及财务预决算等重大事项、监督基金运行等。基金监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医疗机构申请应急救助相关资料审核,对疾病应急救助资金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应急救治阶段结束后,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查明欠费者的身份,对已明确身份的患者,应当及时追讨欠费;对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急救费用,按规定向经办机构申请补助。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对本地区医疗机构的申报资金进行审核。
一是在公安、基本医保、民政等有关部门的协助下核查欠费患者的身份、有无负担能力等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是在有关部门的协助下核查是否存在责任人、工伤保险、基本医保等各类保险、公共卫生经费、医疗救助资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等正常支付渠道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是急救对象实施紧急救治发生的救治费用是否规范合理。
第十八条 对经核实无上述渠道或经上述渠道支付仍有缺口的合理费用,经办机构应当汇总欠费情况,并按规定程序向县财政部门申请拨付基金。
第十九条 县财政部门一般在收到经办机构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审核拨付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执行每年两次核销制度,当年6月30日前完成上一年度12月至当年5月、12月31日完成当年6月至11月发生的医疗费用申请、审核、支付等工作;医疗机构逾期未按规定提出申请的,按相应时段未发生该项费用处理。
对经常承担急救工作的定点医疗机构,可采用先部分预拨后结算的办法减轻医疗机构的垫资负担。
第二十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向医疗机构支付欠费后,又查明患者身份或查实患者有负担能力、有其他支付渠道的,医疗机构和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患者追偿欠费。医疗机构应当将追回的资金金额返还基金。
第五章 基金预算和专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实行预决算管理。经办机构应当编制基金预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当于年度终了后20个工作日内,将上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工作报告报送上级经办机构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市县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设立子账户,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经办机构不得开设基金支出或其他类型的专户。
第二十四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专户收入包括:上级补助收入、财政补助收入、社会捐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等。
第二十五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专户支取包括:应急救助支出、其他支出等。
第二十六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直接支付。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医疗机构的申请后向财政部门提交基金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基金由财政专户直接支付至相应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七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完善内控机制,通过列支坏账准备等方式,核销救助对象发生的部分急救欠费。同时,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主动核销救助对象的急救费用。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八条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界定患者病情是否符合紧急救治的危重伤病的标准;监督医疗机构及工作人员畅通绿色通道无条件对救助对象进行急救,对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依法严肃查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虚报套出基金、过度医疗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合理安排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补助,审核拨付基金,监督基金运行,切实加强基金预决算及财务管理。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救助对象发生的急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在相关部门的协助下查明患者身份,主动追缴能明确身份或有其他支付渠道的欠费,协助患者对象对急救后续发生的救治费用按程序向医疗救助经办机构的申请救助。
鼓励医疗机构为救助对象减免急救费用。
第七章监督检查和责任处理
第三十一条 卫生计生、财政等部门应当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结余,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当张榜公布或者通过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公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基本信息。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如发生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并将相应档案资料移交新的经办机构或者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和患者骗取和套取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除追回资金外,对相关责任人按照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三十五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需要急救的急重危伤病标准和急救范围,按国家卫生计生委《需要紧急救治的急重危伤病标准及诊疗范围》(国卫办医发[2013]32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