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林业改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管理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改革发展资金是指中央预算安排的用于林业改革发展方面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由财政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 责管理。财政部负责编制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预算草案,审核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并下达预算,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和预算监管,指导地方加强资金使用管理监督等。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编制相关规划,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方案,会同财政部下达年度任务计划,做好预算绩效管理,督促和指导地方做好项目和资金使用管理监督工作等。
第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的预算分解下达、组织预算执行、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以及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等。地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根据职能参与本地区林业改革发展资金分配,负责资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和监督、项目组织实施及预算绩效管理具体工作等。
第五条 林业改革发展资金实施期限至2022年,到期前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资金年度预算编制以及预算执行中,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根据政策实施情况和工作需要,开展相关评估工作,根据评估结果完善资金管理政策。
第二章资金使用范围
第六条 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主要用于森林资源管护、国土绿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湿地等生态保护方面。
第七条 森林资源管护支出用于天然林保护管理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主要是对国务院批准的《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和《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林规发〔2011〕21 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确定的国有林、非国有的地方公益林,停伐后的天然商品林,国家级公益林和符合国家级公益林区 划界定条件、政策到期的上一轮退耕还生态林等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以及非国有的国家级公益林权利人的经济补偿等。
第八条 国土绿化支出用于林木良种培育、造林、森林抚育,规模化防沙治沙试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补偿以及油茶、油用牡丹、文冠果等木本油料营造。
第九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支出用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不含湿地类型)的生态保护补偿与修复,特种救护、保护设施设备购置维护与相关治理,专项调查和监测,宣传教育等。
第十条 湿地等生态保护支出用于湿地保护与恢复、退耕还湿、湿地生态效益补偿等湿地保护修复,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林业生产救灾等林业防灾减灾,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和极小种群野生植物保护、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和保护补偿等国家重点野生动植物保护(不含国家公园内国家重点野生动植物保护),以及林业科技推广示范等。
第十一条 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不得用于兴建楼堂馆所、偿还举借的债务及其他与林业改革发展无关的支出。
第三章资金分配
第十二条 林业改革发展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其中承担试点或改革任务的可以采取定额补助。森林资源管护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区森林抚育、政策到期的上一轮退耕还生态林抚育支出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统称省)工作任务、中央补助标准等因素确定补助规模,其他支出按照工作任务、资源状况、绩效、政策等因素分配,权重分别为55%、15%、15%、15%,可以根据财力状况适当调节。
第十三条 林业改革发展资金分配结合工作任务和政策因素,适当向承担重大国家战略省份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林业改革发展重点工作任务省份,以及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所在省份倾斜。各省应当结合本地实际落实倾斜政策,脱贫攻坚有关政策实施期内,向深度贫困地区及贫困人口倾斜。
第十四条 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期间,分配给832个贫困县的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中纳入统筹整合范围的部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整合试点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整合政策支持涉农资金统筹整合。加强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与中央基建投资等资金的统筹使用,避免重复支持。
第四章预算下达
第十六条 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7月15日前,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财政部报送本省下一年度任务计划。任务计划应当与本省林业草原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 等相衔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支出方向和具体补助内容进行细化并根据重要程度排序。报送任务计划时,应当同步报送相应资源面积、人员数量等基本情况,对与上年相比变动情况进行说明并附佐证材料。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财政部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林业改革发展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抄送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第十八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会同财政部于每年1月15日前,下达当年任务计划。
第十九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于每年3月15日前,提出当年林业改革发展资金各省分配建议方案,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条 财政部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中央预算后 30 日内,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等,审核下达当年资金预算,抄送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第二十一条 接到林业改革发展资金预算后,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在30日内分解下达,同时将资金分配结果报财政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备案,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五章预算绩效管理
第二十二条 林业改革发展资金建立“预算编制有目标、预算执行有监控、预算完成有评价、评价结果有反馈、反馈结果有应用”的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
第二十三条 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绩效目标分为整体绩效目标和区域绩效目标,主要内容包括与任务数量相对应的质量、时效、成本以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可持续影响、满意度等。
第二十四条 绩效目标设定、审核、下达的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党中央、国务院对林业草原领域重大决策部署,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财政部门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预算,财政部门制定的预算管理制度。
(三)《实施方案》、林业草原发展规划、林业草原行业标准及其他相关重点规划等。
(四)统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公布的有关林业草原统计数据和财政部门反映资金管理的有关数据等。
(五)符合财政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要求的其他依据。
第二十五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会同财政部于每年1月15 日前,随当年任务计划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申报表指标体系。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于每年2月15日前,结合任务计划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区域绩效目标申报表,连同上一年度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报送财政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于每年3月15日前,提出整体绩效目标,对各省区域绩效目标进行审核,随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同步报送财政部。财政部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中央预算后30日内,随当年资金预算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抄送财政部各地监局。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要求 实施预算绩效监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是实施预算绩效监控的主体,重点监控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使用是否符合下达的绩效目标,发现绩效运行与预期绩效目标发生偏离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统一组织实施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绩效评价。预算执行结束后,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组织同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资金使用单位对照确定的绩效目标开展绩效自评。省级财政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按时报送本地区绩效自评表和绩效自评报告,对自评结果和绩效评价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绩效评价的依据除了绩效目标设定、审核、下达的依据外,还包括以下依据:
(一)整体绩效目标和区域绩效目标。
(二)预算下达文件、财务会计资料等有关文件资料。
(三)人大审查结果报告、巡视、审计报告及决定、财政监督稽核报告等,以及有关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评审或竣工验收报告、评审考核意见等。
(四)反映工作情况和项目组织实施情况的正式文件、会议纪要等。
第二十九条 绩效评价内容包括资金投入使用情况、资金项目管理情况、资金实际产出和政策实施效果。
第三十条 绩效评价结果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具体分值和等级按照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林业改革发展资金政策、改进管理以及下一年度预算申请、安排、分配的重要依据。省级财政部门、林业和草原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制度和应用机制。
第三十一条 对于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中纳入贫困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范围的部分,区域绩效目标对应的指标按被整合资金额度调减,不考核该部分资金对应的任务完成情况。
第六章预算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的林业改革发展资金,按照财政部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的支付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地应当积极创新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机制,可采用以奖代补、先建后补、贷款贴息等方式,采用贷款贴息方式的,应当将银行征信查询纳入审核环节。鼓励各地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国有林区和国有林场造林、管护、抚育等业务。
第三十五条 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相关信息应当按照预算公开有关要求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申请、分配、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根据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对林业改革发展资金进行监管。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林业改革发展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等相关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在使用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中存在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中央单位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相关支出列入中央部门预算。
第四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送财政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四十一条 各地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管理和非国有公益林权利人的经济补偿等,并参照本办法 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管理办法。地方使用各级财政安排的用于上述方面的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防火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7〕70号)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2011〕3号)、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的通知》(财农〔2016〕196号 )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改革发展资金预算绩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2016〕197号) 、《财政部林草局关于〈林业生态保护恢 复资金管理办法〉〈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农〔2019〕39 号)同时废止。此前财政部、原国家林业局 发布的关于林业改革发展的相关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