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益,切实减轻城乡困难家庭医疗费用负担,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是指通过公共财政预算、彩票公益金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按规定用于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县级财政部门将原来在财政社保资金专户下设立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分账户进行合并,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筹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第二章 基金筹集、分配和补助范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彩票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三)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四)社会各界捐赠收入;
(五)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地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年初公共财政和彩票公益预算。市级财政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不少于上年度省以上财政补助资金总量的20%;县级财政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不少于上年度省以上财政补助资金总量的10%。
第七条 省以上财政补助资金根据各地资助参合参保人数、大病救助人数,分类次均救助支出和管理绩效等因素进行分配。省对各市、县(区)的补助资金,由参合参保补助、大病救助补助和管理绩效奖励三部分组成,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对市、县(区)补助资金=参合参保补助+大病救助补助+管理绩效奖励。
其中:参合参保补助=资助对象人数×次均救助支出;大病救助补助=保障对象人数×上年度全省大病就诊率×次均救助支出;管理绩效奖励主要依据近年内地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建设情况,各种审计、专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和整改情况,以及上年度资金结余情况等因素合理安排。
第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代缴参合参保费用。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当地合作医疗、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参加医疗保险,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合参保资金;
(二)资助参合参保。对城乡低保对象、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可视财力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或全部参合参保资金;对城乡低收入家庭大病患者、低收入家庭老年人、重度残疾人,可视财力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参合参保资金;
(三)实施住院救助。救助对象住院治疗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商业保险等补偿后,救助对象仍难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医前、医中或医后救助,帮助困难群众获得基本医疗服务。
(四)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可给予小额门诊医疗救助。
(五)对因各种原因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个人自负医疗费用,可直接给予救助。
第九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要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筹资情况、不同病种或个人自付医疗费用金额等因素,分类分档确定救助比例或救助金额,合理设置封顶线,稳步提高救助水平。
第十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要将必要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章 资金拨付和管理
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原则上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拨款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由社保基金专户直接支付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医疗救助对象。
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合参保的,由民政部门将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的符合救助条件的医疗救助人数、参合参保资助标准及资金总量提供给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社保基金专户中的“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中将个人缴费核拨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账”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账”中。
开展“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市、县(区),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结算时先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和医疗救助补助的费用,参合参保救助对象只需结清个人应承担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所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情况,在规定时间内报民政部门审核后,由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直接支付给以上机构。
未开展“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市、县(区)以及需要事后救助的,由医疗救助对象个人按规定出具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补偿审核表或结算单、定点医疗机构复式处方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票等能够证明合规医疗费用的有效凭证,在规定时间内报同级民政部门核批,由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直接支付给医疗救助对象。对救助对象个人的补助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全部用于补助救助对象符合规定的参合、参保及重特大疾病救助支出,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建立定期对账制度,每季度末和年度终了,市、县(区)民政、财政部门,应按照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统一要求,认真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逐级报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执行情况和相关说明。资料报送情况,纳入绩效管理范围。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基金累计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各地应进一步完善救助方案,确保基金均衡合理使用,确保救助对象最大程度受益。
第十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以及不按规定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应通过网站、公告等形式按季度向社会公布,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和救助金额等情况应每季度在村(居)委会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定期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的医疗服务和收费情况,对医疗服务质量差、医疗行为违规的,暂缓或停止拨付其垫付资金。
第十八条 市、县(区)民政和财政等部门要定期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对各地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情况和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编造虚假信息,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立即纠正、扣回、停止上级补助资金外,还应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市、县(区)财政、民政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安徽省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2]770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