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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41722003251825H/202110-00024
组配分类: 学前教育
发布机构: 县教体局 主题分类: 科技、教育
名称: 关于印发《郎溪县教体系统公务接待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教办〔2021〕21号
成文日期: 2021-10-27 发布日期: 2021-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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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41722003251825H/202110-00024
组配分类: 学前教育
发布机构: 县教体局
主题分类: 科技、教育
名称: 关于印发《郎溪县教体系统公务接待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教办〔2021〕21号
成文日期: 2021-10-27
发布日期: 2021-10-27
关于印发《郎溪县教体系统公务接待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10-27 09:43 来源:县教体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各机关二级机构(中心)、公办学校:

为进一步规范教体系统公务接待经费管理,严肃接待纪律,厉行勤俭节约,力戒铺张浪费。经局党工委研定同意,现将《郎溪县教体系统公务接待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1年10月26日



郎溪县教体系统公务接待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教体系统公务接待经费管理,严肃接待纪律,厉行勤俭节约,力戒铺张浪费,根据《郎溪县县直单位接待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13〕199号)、《郎溪县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办〔2015〕70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教体局机关各股室(中心)、县直公办学校、各公办中小学校、公办幼儿园等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接待单位)。

第三条  公务接待实行公函制度。派出单位应当向接待单位发出文件或公函(特殊情况可电话告知,告知内容、行程和人员数量等)。无文件公函的公务活动和来访人员,接待单位一律不予接待。

第四条 简化接待礼仪,不得在车站、码头、高速公路出口和辖区边界组织迎送活动,不得跨区域迎送,不得张贴悬挂标语横幅,不得安排群众迎送,不得铺设迎宾地毯。接待会场布置简朴,不制作背景板,不摆放花草、香烟、水果等。



开支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接待经费是行政事业单位为执行公务或开展业务活动确需开支的必要费用,包括用餐费、住宿费和交通费。

第六条  接待对象需要安排用餐的,接待单位应当安排自助餐或工作简餐,餐费标准每天不超过90元/人(不含早餐,中餐40元晚餐50元)。原则上不安排宴请,确需宴请的,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每批接待宴请不得超过一次,宴请标准应低于100元/人,工作日严禁饮酒。

第七条  接待住宿应当严格执行差旅、会议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定点饭店或者机关内部接待场所安排,执行协议价格。出差人员住宿费应当回本单位凭据报销,与会人员住宿费按会议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接待单位不得超标准安排接待住房,房间内不得摆放鲜花、香烟等,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不增加其他生活设施。本地陪同及工作人员一般不安排住宿。

第八条 严格控制工作餐陪餐人数。接待对象在10人以内的,陪餐人数不得超过3人;接待对象超过10人的,陪餐人数不得超过接待对象人数的三分之一。



审批程序

第九条  公务接待坚持单位分管财务负责人“一支笔”审批,按照先审批、后接待的程序进行,严禁同城接待。

第十条 建立健全公务接待审批制度。接待单位应当根据规定的接待范围,安排专职部门严格接待审批控制。有关部门接到文件(确定人数和时间)、公函(含电话记录)后,及时填写《郎溪县公务接待审批单》,并经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签后安排接待。

第十一条  接待单位应及时与接待饭店核对费用开支。凭文件(确定人数和时间)、公函(电话记录)、公务接待审批单、正式发票和消费清单(简称“四单”)到本单位财务部门办理财务结算。“四单”不齐全的,财务不予报销。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接待单位接待经费在本单位定额公用经费中开支。接待经费不得包含娱乐、健身以及纪念品、土特产、礼金、有价证券等支出。

第十三条  接待单位接待经费应当在财政部制发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商品和服务支出”类的“公务接待费”中列支,接待单位实际发生的公务接待经费必须全部在本科目中反映,不得列入会议费、培训费或其他费用支出项目或列入内部食堂的成本,不得抵顶其上缴收入。与公务接待无关的费用不得在“公务接待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各单位接待经费应当按照财务公开要求,定期在单位内部公布,并按照政务公开规定予以公开,接受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接待工作的管理,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公务接待管理制度,规范接待行为,接受财政部门审查稽核和监管和审计机关的监督。对违反接待经费管理规定的,将按照有关财经法规制度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教体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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