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推深做实我市河湖长制工作,督促各级河湖长、河长办、各相关部门履职尽责,根据《水利部关于印发河湖管理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水河湖〔2019〕421号)、《水利部关于印发河长湖长履职规范(试行)的通知》(水河湖〔2021〕72号)、《中共宣城市委办公室、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全面推行河长制工作方案>的通知》(办〔2017〕33号)、《中共宣城市委办公室、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在湖泊全面落实湖长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办〔2018〕5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对象为县、乡、村三级河湖长,县、乡两级河长办以及各级河长职能部门。
第三条 提醒是指在河湖长制工作中,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提醒告知,督促提醒对象及时落实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整改落实情况。提醒方式包含交办单、督办单和提示单。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提醒:
(一)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河湖长制年度工作任务部署、推进滞后的;
(二)未有效开展巡河巡湖,研究解决河湖管理保护突出问题不及时的;
(三)未有效落实省、市两级部署开展的各类专项行动,对群众反应强烈的突出问题或投诉举报处置不及时、不到位的;
(四)所负责河湖管理保护利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在上级督察、检查、暗访、调研中发现突出问题较多的;
(六)其他应提醒的事项。
第五条 提醒由市河长办负责。提醒对象应在限定期限内书面反馈整改落实情况。
第六条 约谈是指约谈未履行河湖长制工作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的相关责任人,通过告诫谈话,指出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整改到位。上级总河长对下级总河长、总河长对本级河湖长及河长会议成员单位负责人、上级河湖长对下级河湖长、上级河长办对下级河湖长和河长办可以实施约谈。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约谈:
(一)未有效落实河湖长制工作“六大任务”,河湖存在突出问题较多,或者发生严重水环境问题的;
(二)未完成上级和本级河湖长制工作年度考核或专项行动等阶段性目标任务的;
(三)已进行提醒,但仍未及时推进问题整改或整改落实不到位的;
(四)所负责河湖中的国、省控断面水质出现未达到国家或省下达的目标值或严重恶化现象的;县级以上和乡镇级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不达标的;
(五)省级以上河湖管理监督检查达到《水利部关于印发河湖管理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有关约谈条件的;
(六)未认真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作为、乱作为以及敷衍塞责、推诿扯皮,造成工作被动的;
(七)其他需要实施约谈的情形。
第八条 约谈可通过本级河长办通知被约谈对象。被约谈对象应及时向上级河湖长或河长办书面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第九条 问责是指对在河湖长制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河湖长制工作未达到标准要求,对河湖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各级河湖长和部门及相关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河长办提出问责意见,经市级总河长审定后,将线索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相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以及情节轻重、影响程度,对相关部门和责任人实施问责:
(一)未及时发现、协调解决河湖长制工作推进过程中出现的水资源保护、水环境整治、水污染治理、水生态修复等重大问题的;
(二)发现问题后未及时制止和报告,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或未积极主动协调问题整改,经上级督办、通报仍无实质性进展的;
(三)未按照河湖长制工作要求认真履职,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河湖环境问题处置不当的,或者引发群体纠纷事件的;
(四)省级以上河湖管理监督检查达到《水利部关于印发河湖管理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有关问责条件的;
(五)制定或采取与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政策相违背措施的,违规审批、验收河湖相关建设项目的;
(六)对河湖长制工作中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处置不力,或信息发布不及时、不准确,造成重大影响的;
(七)其他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第十一条 问责的方式由执行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提醒、约谈和问责情况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中共宣城市委河(湖)长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市河长办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