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决定书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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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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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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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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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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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违法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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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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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种类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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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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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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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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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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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市监处罚〔2023〕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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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溪县美琴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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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溪县美琴超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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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341821MA2T5W3L2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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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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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郎溪县美琴超市开展检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经营者胡德宏外出办事,由其妻子冯三女全程陪同。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货架上,发现有标称安徽鸿贝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黄焖鸡块冲泡米饭(咖喱味)3桶,标注生产日期2022年5月1日,黄焖鸡块冲泡米饭(酸菜味)1桶,标注生产日期2022年4月25日,黄焖鸡块冲泡米饭(香辣味)2桶,标注生产日期2022年4月25日,上述食品标注保质期均为9个月,与其它食品一起摆放出售,截至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均已超过保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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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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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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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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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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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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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市监处罚〔202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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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溪县毕桥镇文杰超市(刘天霞)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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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溪县毕桥镇文杰超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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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341821MA2PU16Y6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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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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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10日,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毕桥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史林、赵馨来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开展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笑食代 老坛豆角”已超过保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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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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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没收违法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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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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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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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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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市监处罚[2023] 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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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溪县建平镇小冯食品经营部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相关产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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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溪县建平镇小冯食品经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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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341821MA2QTNQQ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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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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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24日、2022年12月17日,当事人分两次从宣城市运鸿商行购进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10袋,其中标注“208”字样的2袋、“208S”字样的3袋、“555”字样的5袋,购进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用于店内销售。该餐具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2020年1月16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塑料污染治理的意见》(发改环资〔2020〕80号)文件中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塑料制品。其行为违反了《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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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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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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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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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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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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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市监处罚〔2023〕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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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溪县建平镇玉美糕点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相关产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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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溪县建平镇玉美糕点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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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341821MA2QRKGT5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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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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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13日,当事人从宣城市运鸿商行购进标注“208S”字样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5袋、标注“555”字样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5袋,购进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用于店内销售。该餐具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2020年1月16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塑料污染治理的意见》(发改环资〔2020〕80号)文件中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塑料制品。其行为违反了《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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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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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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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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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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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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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市监处罚〔20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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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溪县毕桥镇龙银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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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溪县毕桥镇龙银超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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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341821MA2QRPL2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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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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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3日,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毕桥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史林、赵馨根据12315平台投诉,依法对郎溪县毕桥镇龙银超市开展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江小白蜜桃味高粱酒已超过保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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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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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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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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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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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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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市监处罚〔202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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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溪县齐之齐水果店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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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溪县齐之齐水果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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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341821MA2RYX8J7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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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以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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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10日,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邱宏锁、余睿来到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开展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阿尔帕司果肉果冻”及“比你脆干脆面”已超过保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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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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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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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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