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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县民政局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名称: 郎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郎溪县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
成文日期: 2023-06-09 发布日期: 2023-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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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县民政局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名称: 郎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郎溪县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
成文日期: 2023-06-09
发布日期: 2023-06-22
郎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郎溪县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6-22 15:23 来源:县民政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郎政办〔2022〕1号

郎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郎溪县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郎溪县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县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实施。

                                                                                                     2022年6月9日

 

                                                郎溪县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保障城乡居民安葬权益,根 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 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 民政部等 16 部委《关于进一步推 动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民发〔2018〕 15 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公益性公墓建设管 理的通知》(皖政办秘〔2013〕189 号)、省民政厅等 7 部门 《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公益性公墓和骨灰堂建设指南的通 知》(皖民务字〔2019〕35 号)等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我县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郎溪县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公墓的 建设、运营和管理。 国家对烈士公墓、回民公墓等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 为居民提供安葬骨灰的公共服务设施,分城市公益性公墓和

农村公益性公墓。

公墓运营单位是指管理公墓,向用户提供墓穴和相关安

葬服务的组织或机构。

第四条 县民政部门是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行业主管 部门,负责全县范围内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服务工作的

监督指导和综合协调,组织实施本办法。各镇(街道)是本


 

 

 

 

辖区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公益

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党委、政府按照 “ 党委领导、政府负责、 部门协作、社会参与 的总体原则,对辖区内公益性公墓建 设管理服务工作进行统筹规划、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将殡 葬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殡葬设施建设 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基本殡葬公共服 务和殡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优先保障公益性殡葬 设施用地和基本殡葬公共服务投入。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经

费, 由镇(街道)、村两级承担。

第六条 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管护县级财政资金 “ 以奖 代补”制度,细化量化考评细则,每年对管护情况良好的农 村公益性公墓进行奖补。相关考评奖补方案及资金预算, 由

县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年度向县政府提出。

 

 

第二章 公益性公墓建设

第七条 建设城市公益性公墓,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审批,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 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

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审批按以下程序实施:

( 一)村民委员会向县民政部门提出公墓筹建申请,并


 

 

 

 

提交相关材料,具体包括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

公墓建设可行性报告、公墓总体规划图等;

( 二)村民委员会填写《郎溪县乡村公益性公墓规划审 批表》,报属地镇(街道) 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部

门进行前置审核;

(三)属地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同意后,

报县民政部门申请建设;

(四)县民政部门会同县自然资源规划(林业)、县生 态环境保护等部门实地察看、审核同意后, 由县民政部门下

达批复文件。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选址,应充分征求当地群 众意见,选址情况、建设规模等应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 避免占用国家级、省级公益林林地和天然林林地。严禁占用 耕地,不得在公路、铁路、高速公路两侧和文物保护区、饮 用水源保护区、生态红线区、风景名胜区、 自然保护地及城 市公园、水库、河流堤坝附近选址建设。公益性公墓以节地 葬为主,城市公益性公墓规划面积不得超过 200 亩,农村公 益性公墓规划面积不得超过 50 亩,推行不占或少占土地的 树葬、花葬、草坪葬、骨灰格位存入等节地生态安葬方式。 并按照不少于规划总量 30%的比例建设格位安葬和生态安葬 设施。公墓建成后墓区绿化率不得低于 50%,公墓投入使用

五年后,绿化率不得低于 75%。


 

 

 

 

第十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规模原则上根据骨灰安置总量 确定。 骨灰安置总量=公益性公墓服务区域常住人口数量 × 人口年死亡率×20×50%。(系数 20 表示服务年限为 20 ,50%表示公益性公墓的骨灰安置量占当地骨灰安葬需求

的估算比例)。

公益性公墓需要改扩建、新增墓区面积时,城市公益性 公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公益性公墓参

照 “第八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审批程序”进行申请审批。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必须完善用地手续。 申请单 位持县民政部门批准文件,到相关部门办理用地手续。使用 国有建设用地的, 由申请单位向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提出申 请,县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受理并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同 意后,按程序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办理不动产 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经属地镇(街道)人民政府(办 事处)审核,向县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提出申请,报县政府批 准,办理不动产权证; 占用农用地(不包括耕地)的,应当 按照批准权限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使用林地的,

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逐步做好 “ 三区建设, 即 骨灰安葬区、祭扫服务区、业务办公区,同时应配建公厕、 消防设施、停车场及必要的给排水、照明、通行道路等设施,

做好无障碍设计。“三区”设计应满足日常需求, 同时兼顾


 

 

 

 

祭扫高峰使用需求,符合相关防火和安全规定,并满足安防 疏散要求。骨灰安葬区应当整洁、庄重,立足保护自然环境、 节约土地资源、创造园林化墓园等要求进行规划建设。祭扫 服务区应在倡导文明节俭生态的基础上,结合群众需求,设 置焚烧、祭拜设施。有条件的可设置移风易俗和生命文化宣

传栏等。

第十三条 公墓墓穴建设具体标准为:单穴占地面积不 超过 0.5 平方米,合葬墓穴不超过 0.8 平方米(不含公共绿 化和道路用地),采用立式碑的,墓碑连同底座高不得超过 地面 0.6 米。墓碑应为小型化、艺术化,提倡使用卧碑。墓 位间以绿化带相隔。 骨灰堂(壁)格位标准为:骨灰寄存架 之间的通道宽度不小于 1.2 米,骨灰寄存室的净高不宜低于 3.3 米,应能保持良好的通风换气。单个骨灰存放格位占用 空间不宜大于 0.25 平方米,做到有统一编号,有格位门锁, 有供祭祀群众安插鲜花的祭祀台装置。 已存放骨灰的格位须

设置记录逝者姓名、粘贴逝者照片等信息的位置。

各镇(街道)公益性公墓墓穴石材大小、样式,必需报

县殡葬管理所审核备案,通过后方可进行采购。

第十四条 对在公墓内采取树葬、花葬、草坪葬等不占 土地、不保留骨灰方式进行生态安葬的,免除安葬相关费用, 并给予奖励补贴;在公墓区域内,为不保留骨灰的逝者建立

统一的纪念设施;相关经费由县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


 

 

 

 

出,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公益性公墓管理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必须安排专人进行管理和维护, 各镇(街道)可采取多种方式进行管理维护。公益性公墓不 得开展租赁、承包经营等商业活动,不得开展以营利为目的

的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收费标准由 县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按

非营利并兼顾当地群众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

公墓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价格 标准进行收费,在醒目位置设立价格公示牌,公开收费价格

和举报投诉电话,销售时出具合法结算票据。

第十七条 公益性公墓要加强安全管理,合理设置消防 设施,重要祭祀节日、恶劣天气应当组织人员加强墓区安全 巡查,严防火灾、塌方等灾害,有条件的可安装监控设备,

防止故意损坏墓地设施、偷盗等案件发生。

公益性公墓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应急预案,

每年组织应急演练不少于 1 次。

第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要严格档案管理,建立健全销售、 安葬档案,对墓区、墓穴进行编号登记,对入墓安葬档案永

久保存,严禁丢失、损坏。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财务应纳入村级三资财务管 理,并单独设置会计明细科目,确保专款专用。收取的费用 用于公墓建设、管理和维护,严禁挪作他用。财务收支情况

通过村务公开方式定期向村民公开。

第二十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县民政部门联合 有关部门每年对公墓上年度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年检合格

的,准予继续使用;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严禁私自哄抬墓穴价格和改变收费标准; 严禁炒买、炒卖墓穴;严禁建造超规格、豪华墓地;严禁违

规对外销售。

 

 

第四章 公益性公墓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 务的公共设施。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集体所有,丧主

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有序安葬,严禁在公墓内

建家族、宗族、活人墓和开展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为方便祭扫,村民可根据实际情况, 向村 委会提出申请, 由属地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协调,

就近到邻村公益性公墓安葬。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首先保障新增骨灰安葬,

无特殊原因,不得提前预定墓穴。身患重病病危的或年龄在


 

 

 

 

75 周岁以上的,可提前预定墓穴。

第二十六条 公墓墓穴持证人,应当遵守相关使用管理 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相关管理费用。使用期满后,应当续交 管理费用。缴费期限届满前 180 日内,运营单位应当以事后 可查证的方式书面告知用户,用户需要保留墓位的,应当办

理续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坚持凭证安葬、凭证缴费、凭证迁移。安 葬证书遗失后,须凭相关证明(发票、档案等),到公墓管

理单位补办。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公墓等殡葬设施的, 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五章第十八条规定, 由县民 政部门会同县建设、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 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

罚款。

第二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政府规定标准的,根 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五章第十九条规定, 由民政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

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公益性公墓乱收费的, 由县市场监管部门责

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情节较轻的,予以解聘,并视情予以行政处罚或党纪政务处

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哄抬墓穴价格或擅自改变收费标准的;

( 二)囤集、炒买、炒卖墓穴的;

(三) 因管理原因、造成较坏影响的;

(四)其他违反公益性公墓管理制度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群众在进行祭扫、安葬活动中应当自觉遵 守公墓相关管理规定,发现有破坏公墓公共设施(绿化、墓 穴、道路等)的,按照违规使用墓穴情况处理,责令恢复原

状,照价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在禁燃区域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 安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法院,

县检察院,县人武部。

郎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 年 6 月 9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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