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溪经开区管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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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41722675895535U/202404-00024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郎溪经开区管委会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郎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郎溪县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
成文日期: 2024-04-18 发布日期: 2024-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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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郎溪经开区管委会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郎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郎溪县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
成文日期: 2024-04-18
发布日期: 2024-04-18
郎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郎溪县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4-18 16:45 来源:郎溪经开区管委会 浏览次数: 字体:[ ]

郎步、郎川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郎溪县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县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郎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418

 

 郎溪县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2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三)防护绿地: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四条 郎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政园林管理中心负责本县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县发改、城管、自规、交通、水利、生态环境保护、公安、财政、审计、文旅等部门,应当协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履行绿化义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绿化成果及其设施,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县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县市政园林管理中心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绿化规划。确需对城市绿化规划作出变更的,由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 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城区旧房成片改建区及风貌保护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城市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十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其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0%;旧区改建项目绿地率不低于25%

(二)机关团体、文化等项目绿地率不宜小于30%, 新建教育、 医院、 疗休养院所等项目绿地率不宜小于35%。 须配建体育或训练等场地的项目可酌情降低。

(三)交通枢纽、商业中心绿地率不低于20%,有特殊要求的除外;工业、仓储项目绿地率不得高于15%;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要求设置防护隔离带。

(四)园林景观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405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河道两侧及水库周围应配套建设防护林带。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因条件限制达不到第十条规定比例,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应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异地绿化。各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第十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城市主次干道邻街实体围墙,各产权单位和个人要逐步改造为透景围墙,做到庭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修,涉及城市绿化时,在设计中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确定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各部门应当在预算内安排相应的园林绿化经费。绿化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各项建设项目总投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按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经费。居住区、居住小区的绿化养护费用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各类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 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第十七条 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实行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确定的单位管理维护;

(二)单位和个人投资的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等,由产权人或经营管理者管理维护;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单位附属绿地和门前责任地段绿化,由各单位或经营门点管理维护;

(五)城市生产绿地由经营者或产权人管理维护;

(六)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确因国家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的,按第八条规定办理,并由占用单位进行异地绿化。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收取的费用,应当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内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受国家保护,其权属规定如下:

(一)政府投资的绿地树木花草和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民庭院内个人种植的树木花草,归种植者所有。

城市的树木,不论其权属,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砍伐。确须砍伐树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范围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严禁砍伐或移植,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其所有者应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电信或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花坛、绿篱、栏杆、草坪的;

(二)钉栓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三)围圈树木、就树建房或晾晒衣物、悬挂标牌等附属物的;

(四)污损建筑小品、雕塑及其他绿化设施的;

(五)在树下、花坛和草坪上堆放物料或倾倒垃圾、化学物品及液化气残渣的;

(六)在绿地内设摊经营或停放车辆的;

(七)在公园、绿地、绿带内放牧割草、挖壕野炊,往喷水池抛废弃物的;

(八)穿行绿篱、翻爬栏杆,在绿地内嬉戏玩耍的;

(九)在公园、动物园、植物园、苗圃内狩猎捕鸟、伤害动物的;

(十)其他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市场监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绿化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实施期间,如遇国家和省、市出台新的政策规定,按新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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